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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中檢宏癸105 執保更7 字第10790446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最遲自收受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第二十三點之規定檢送之相關資料時起不得超過三個月。
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前項書面通知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6點亦有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91條之1 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2 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
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
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98年間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並與所犯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另所犯之誣告等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而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自105 年9 月9 日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05 年執保更字第7 號)附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於107 年9 月9 日屆滿2 年前,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 年度第7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仍須繼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6 月6 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7170 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 年度第7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可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之上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聲明異議人經鑑定、評估後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於107 年6 月14日以中檢宏癸105 執保更7 字第1079044690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
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
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見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 立法理由)。
再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3點定有明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 年度第7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上開檢附資料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 年度第7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之評估鑑定結果,認聲明異議人並無「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停止對受刑人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至聲明異議人以其他受處分人為例,質疑他人評估通過,自己卻未通過云云,然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有無「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乃涉及專業領域之評估、認定,實非吾人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即可,更與聲明異議人所述是否對困苦之人施以援手無必然關聯;
又聲明異議人所指他人之不法行為,乃事涉他人所為有無違法,均不影響其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鑑定評估意見,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而無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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