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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有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有意犯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翁有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翁有意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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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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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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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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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30日 │107年1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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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761號 │107 年度偵字第73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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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915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2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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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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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915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2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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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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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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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 年度執字第9983號 │107 年度執字第101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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