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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宜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宜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宜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宜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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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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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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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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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1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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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 │107 年度偵字第643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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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 │
│實├───┼────────────┼────────────┼────────────┤
│審│判決日│107年4月30日 │107年6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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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 │
│決├───┼────────────┼────────────┼────────────┤
│ │判 決│107年5月21日 │107年7月10日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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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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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執字第9209號 │107年度執字第112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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