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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1583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修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修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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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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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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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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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11日23│106年12月14日 │ │
│ │時27分許為警採尿│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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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關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
│ │第4752號 │第6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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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 │ │
│審 │ │50 號 │85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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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月11日 │107年6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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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
│ │ │50號 │85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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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7年2月7日 │107年7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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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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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7 年│臺中地檢署107 年│ │
│ │度執字第5461號 │度執字第115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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