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369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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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恩(原名蔡恩瑩)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尤志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2142號、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尤志偉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嘉恩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蔡嘉恩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尤志偉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存單號碼104 年刑保工第2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惟被告經聲請人訂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

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尤志偉所繳納5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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