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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安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65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安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安吉棋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別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其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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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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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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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一日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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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5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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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97號 │字第30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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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 │
│ │ │76號 │1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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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7日 │ 107年6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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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 │
│ │ │76號 │1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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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6月1日 │ 107年7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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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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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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