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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其自身涉案之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詳述其客觀情事與歷程,並為認罪之表示,客觀上已難謂被告復有何湮滅罪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與必要。
羈押處分意旨雖謂「就本案被告加入之時點,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時點不同」云云,故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然本件綜觀起訴書之記載,並無明確認定被告參與或加入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之確切時間點;
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渠實際參與或加入所屬不法詐欺集團前,在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5日有打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不法詐欺集團帳戶,供機房運作所用之事實亦始終坦認不諱,僅就此一犯行應如何予以評價,猶待法院慎予審究,故羈押處分意旨所稱「就本案被告加入之時點,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時點不同」云云,核與卷內客觀稽證並不相符,鈞院受命法官卻仍援引作為本件聲押被告之原因,其處分已難謂為有據。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雖謂被告林文章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予以實施羈押云云;
但本案不法犯罪集團中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機房與絕大多數機房中之成員如同案被告李科翰、林煒倫、曹倫鐘、翁子傑等人均於106 年8 月14、15日即已在境外即拉脫維亞遭查獲,渠等遣返回國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該詐欺集團多數成員於起訴後均已具保在外,迄今已歷一年左右,卻無任何死灰復燃、重啟爐灶再行組成不法集團重操就業之跡象,故本件被告是否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殊屬有疑。
且被告於本件係於正當工作閒暇,偶然罹犯本件犯罪,其並非不法犯罪集團之主導與決策人員,所從事者亦非加重詐欺犯行之核心事務,其於本件所為引薦成員參與加入及打款予集團成員運作使用之種種舉措,甚至並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且被告先前亦無任何犯罪遭查獲後故態復萌之情事,其歷此搜索偵審程序之教訓與煎熬,已知所警惕及悔悟,斷無再犯之虞。
原羈押處分意旨竟以本案在被告實際參與加入後,仍陸續有被害人受騙(按: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固然載有14名被害人,但以被告實際參與即106 年6 月中旬之時間點以觀,被告加入該不法詐欺集團後始遭詐騙之被害人應只有大陸地區人民吳美蘭與張清慧二位,故亦無原羈押處分意旨所稱之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之情形)等寥寥數語為由,即驟然逕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其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鈞院受命法官羈押處分意旨僅籠統指稱羈押事由尚存,並未詳實說明本件有何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林文章尚有可能在其自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之調查業已完足之現階段,猶有為湮滅及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卻率爾逕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其理由實有欠備,自屬違法。
爰請鈞院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並變更逕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於107年8月17日訊問被告林文章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之情事觀察,法院為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林文章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7 年8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8 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林文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被告林文章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李科翰、林煒倫等人之供述,以及入出境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明細、現場照片、護照、本票、業績表、帳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文章犯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時點不同,並與被告就涉案情節之深淺相涉,實難避免被告為避重就輕而與同案被告李科翰、林煒倫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前互相勾串之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是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就所涉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客觀上難謂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另被告於106年6月知悉同案被告余振揚於拉脫維亞設立之機房為詐欺機房後,仍然介紹、載運集團成員並協助匯款因應機房費用所需,且本案被害人眾多,於被告自稱之106年6月加入之後仍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則被告加入該等涉犯多件加重詐欺犯罪之組織,自應認該等事實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末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受命法官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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