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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旭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在看守所內不斷深刻反省,後悔自己所做所為,被告已全部認罪,無反覆實施之虞。
又被告父母雙亡,弟弟於民國93年間軍事演習時遭未爆彈炸死,奶奶長期洗腎達20年,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各種附加處分,讓被告得與家人陪伴奶奶,被告將來會準備開庭與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型態,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以,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李旭昇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個月左右時間涉犯本案10次竊盜罪,且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中,又被告自陳是因積欠賭債而為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7年8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刑8月(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2次)、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簽賭負債,為償還賭債,於107年7月2日至同年8月5日短時間內為本案10次竊盜犯行,另尚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實屬自制力薄弱,又被告自承其仍有賭債尚未清償完畢,其生活環境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自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再犯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希望返家陪伴年事已高、長年洗腎之祖母等情,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尚無從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
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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