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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厚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厚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陳厚志前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1);
又於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8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復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
再於105年6月11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因受刑人於107年8月28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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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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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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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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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8日 │105年4月22日 │
│ │ │105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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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緝 │
│ │第2427號 │字第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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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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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1161號 │1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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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9月26日 │106年6月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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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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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1161號 │1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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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1月3日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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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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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 │署106年度執字第 │
│ │17561號 │107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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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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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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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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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29日上午│105年6月11日 │
│ │9時30分許往前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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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第4378號 │158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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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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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15│106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26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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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6月16日 │107年7月12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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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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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15│106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號 │26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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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7月10日 │107年8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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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不得易科罰金、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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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1341號 │130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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