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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名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2275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名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名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王名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王名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王名洋於107 年8 月28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名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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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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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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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判2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2,683,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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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10日 │1.106年1月7日 │105年2月10日 │
│ │ │2.106年4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5 年度偵字第│
│ │第189號 │第1542號、1543號│26063號、27534號│
│ │ │ │、106年度偵字第6│
│ │ │ │0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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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6 年度虎簡字第│106 年度虎簡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 │
│審 │ │61號 │244號 │72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20日 │107年1月23日 │107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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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虎簡字第│106 年度虎簡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 │
│ │ │61號 │244號 │72號 │
│ ├────┼────────┼────────┼────────┤
│ │確定日期│106年7月10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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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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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雲林地檢署106 年│1.雲林地檢署107 │1.臺中地檢署107 │
│ │度執字第2147號 │ 年度執字第684 │ 年度執字第1227│
│ │ │ 號 │ 5號 │
│ │ │2.經雲林地方法院│2.編號3 至5 經本│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 院定應執行有期│
│ │ │ 刑6 月確定。 │ 徒刑2年1月確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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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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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森林法 │森林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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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8,067,312元) │ 9,009,792元) │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關年度案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26063號、27534號│26063號、27534號│ │
│ │、106年度偵字第6│、106年度偵字第6│ │
│ │034號 │034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訴緝字第 │ │
│審 │ │72號 │72號 │ │
│ ├────┼────────┼────────┼────────┤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7日 │107年4月27日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 │107年度訴緝字第 │ │
│ │ │72號 │72號 │ │
│ ├────┼────────┼────────┼────────┤
│ │確定日期│107年5月10日 │107年5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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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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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1.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275號 │ │
│ │2.編號3至5,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2年1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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