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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方珍
受 刑 人 林家呈(原名林居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方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方珍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家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家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邱方珍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於保釋後,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4 份、拘提報告書2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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