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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楊子緯前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0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又於107年2月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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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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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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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5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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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2月20日 │107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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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9409號 │16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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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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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971│
│事實審│ │117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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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5月30日 │107年7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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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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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971│
│判 決│ │117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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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6月25日 │107年8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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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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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2715號 │13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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