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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鋒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鋒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鋒宗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145日,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是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12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 林鋒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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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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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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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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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上旬某日 │107年4月11日 │107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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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114號 │字第14114號 │字第16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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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事│ │1524號 │1524號 │173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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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判│ │1524號 │1524號 │173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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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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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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