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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馮浚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1169、67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浚清(下稱受刑人)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其所有之保管金,皆由家人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且僅足夠受刑人購買日常用品所需,並供受刑人製作假牙所用,該筆款項經扣繳,導致受刑人飲食困難,爰依法請求發還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600元及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
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6,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5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21頁】。
本案受刑人乃對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中之第2案及第3案所執行沒收之命令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諭知上開2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之上開第1案至第3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執行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第2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未扣案車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犯罪所得3,600元,共計3,900元,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2日中檢宏執富107執沒67字第005217號函,指揮臺中分監就受刑人在臺中分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抵繳,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107年1月23日將3,900元匯送指定專戶;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第3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犯罪所得26,350元,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2日中檢宏富107執沒1169字第1079043242號函,指揮臺中分監就受刑人在臺中分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抵繳,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107年6月25日將7,449元匯送前揭專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2日中檢宏富107執沒1169字第107904324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2日中檢宏執富107執沒67字第005217號函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7-21頁),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6月26日中所總決字第1070003903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含第二聯:繳款人收據聯及第三聯:主辦單位附卷聯各1紙)共2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169號執行卷宗可稽;
另有號牌遺失損壞換發-臺北市區監理所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2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1月16日中所總決字第107000035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三聯:主辦單位附卷聯)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67號執行卷宗可查,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所抵繳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家屬寄予受刑人於服刑期間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並供受刑人製作假牙所用,非犯罪不法所得,不應抵繳追徵云云。
惟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業如上述,且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是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查扣辦理沒收,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自屬有據。
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臺中監獄亦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
因此,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保管金不得為執行標的,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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