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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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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淑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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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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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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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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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 月23日 │107 年5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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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07 年度毒偵字第25│
│ │75號 │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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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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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3│107 年度中簡字第17│
│事實審│ │27號 │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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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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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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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3│107 年度中簡字第17│
│判 決│ │27號 │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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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7 年7 月30日 │107 年8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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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服社會勞動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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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1255│107 年度執字第1432│
│ │2 號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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