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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文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雄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今已深刻悔悟,且父母均患病,需要被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文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㈡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8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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