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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814號、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聲請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814號、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審理中(下稱第1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0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06年度訴字第7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案件審理,上開案件均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聲請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
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
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前開詐欺等案件,第1 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其餘案件則繫屬其他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
是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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