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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鎧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9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8 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加計附表編號6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計算式=1 年9 月+2 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持有│有期徒刑│103.11.03 │臺中地院│104.01.27 │同左 │104.03.23 │
│ │第三│5月,如 │ │ │104年度 │ │ │ │
│ │級毒│易科罰金│103.11.04 │審簡字第│ │ │ │
│ │品純│,以新臺│ │49號 │ │ │ │
│ │質淨│幣1千元 │ │ │ │ │ │
│ │重20│折算1日 │ │ │ │ │ │
│ │公克│ │ │ │ │ │ │
│ │以上│ │ │ │ │ │ │
├─┼──┼────┼─────┼────┼─────┼────┼─────┤
│2 │共同│共3罪, │103.07.06 │臺中地院│105.03.07 │同左 │105.04.06 │
│ │行使│處有期徒│103.12.01 │104年度 │ │ │ │
│ │偽造│刑4月, │103.12.01 │審簡字第│ │ │ │
│ │之信│如易科罰│ │1457號 │ │ │ │
│ │用卡│金,以新│ │ │ │ │ │
│ │ │臺幣1千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3 │共同│有期徒刑│103.07.07 │臺中地院│105.03.07 │同左 │105.04.06 │
│ │行使│6月,如 │ │104年度 │ │ │ │
│ │偽造│易科罰金│ │審簡字第│ │ │ │
│ │之信│,以新臺│ │1457號 │ │ │ │
│ │用卡│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共同│有期徒刑│103.12.01 │臺中地院│105.03.07 │同左 │105.04.06 │
│ │行使│2月,如 │ │104年度 │ │ │ │
│ │偽造│易科罰金│ │審簡字第│ │ │ │
│ │之信│,以新臺│ │1457號 │ │ │ │
│ │用卡│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5 │共同│共2罪, │103.12.08 │臺中地院│105.03.07 │同左 │105.04.06 │
│ │行使│處有期徒│103.12.08 │104年度 │ │ │ │
│ │偽造│刑3月, │ │審簡字第│ │ │ │
│ │之信│如易科罰│ │1457號 │ │ │ │
│ │用卡│金,以新│ │ │ │ │ │
│ │ │臺幣1千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6 │三人│有期徒刑│104.03.09 │臺中地院│107.05.22 │同左 │107.06.19 │
│ │以上│2年 │ │106年度 │ │ │ │
│ │共同│ │ │訴字第23│ │ │ │
│ │犯詐│ │ │89號 │ │ │ │
│ │欺取│ │ │ │ │ │ │
│ │財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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