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2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四、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月,該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軍用彈藥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27日 │99年5月3日 │91年10月中旬起至99年1 │
│ │ │ │月20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2902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 │99年度偵字第11991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9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107年度簡字第433號 │107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6月22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7月19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99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107年度簡字第433號 │107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6月22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8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