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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湘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湘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廖湘華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廖湘華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又於107年5月25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再於107年5月15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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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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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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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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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25日 │107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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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速偵字 │署107年度速偵字 │署107年度速偵字 │
│ │第3567號 │第3362號 │第162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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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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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1352號 │1301號 │1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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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6月26日 │107年6月25日 │107年8月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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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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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1352號 │1301號 │1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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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6日 │107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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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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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2488號 │12682號 │14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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