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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
二、查被告李國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件涉犯罪名、罪數及被告之抗辯等事由,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7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再裁定自107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再裁定自107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但已無羈押必要,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經具保人蒲姵予於107年10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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