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343,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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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宇晨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晨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宇晨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訊問後,認為依照卷證及被告自白,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具保,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虞逃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三、本院經核聲請意旨,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但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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