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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成
具 保 人 邱惠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107年度執更字第4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惠羽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至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邱惠羽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之現金10萬元後,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
次查,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可稽;
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具保人履行保證受刑人到案之保證而未能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可考。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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