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379,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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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黃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坤翰等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黃政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被告吳坤翰等人竊盜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9號、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法務部廉政署因聲請人涉嫌竊盜(竊電)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聲請人嗣未經檢察官以任何罪名起訴,檢察官並認定聲請人對吳坤翰等人之犯行不知情,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本案被告吳坤翰等人涉犯竊盜罪之證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00、13917、1416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吳坤翰等人竊盜案件有何相關,而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應無留存之必要,另如附表所示之物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 1  │IPHONE手機(黑)                │隻  │1   │                  │
├──┼───────────────┼──┼──┼─────────┤
│ 2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         │台  │1   │                  │
├──┼───────────────┼──┼──┼─────────┤
│ 3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型號:   │    │    │                  │
│    │PU551L,含滑鼠、充電器各1)    │台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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