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382,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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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樹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 年度交易字第236 、839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樹霖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8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樹霖(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36、83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案業於同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就被告上述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且被告現因罹患肝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中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本院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亦能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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