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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洪明德因竊盜、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四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 洪明德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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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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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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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16日 │106年9月20日下午│106年9月20日 │
│ │ │5時許為警採尿往 │ │
│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度案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5070號 │第669號等 │第66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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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941│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
│實│ │號 │7號 │7號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107年2月1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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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941│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
│決│ │號 │7號 │7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25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否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 │ │ │
│ │ │ │ │
└─────────┴────────┴────────┴────────┘
┌─────────┬────────┬────────┬────────┐
│編 號│ 四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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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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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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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15日或16│ │ │
│ │日晚間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度案號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
│ │第669號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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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43│ │ │
│實│ │7號 │ │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107年7月17日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43│ │ │
│決│ │7號 │ │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7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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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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