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410,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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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雅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先後2次犯行時間,並衡酌各罪依其情節量定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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