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秀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罰執字第46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秀真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賭博 │毀棄損壞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聲 │罰金新臺幣8000元 │ │
│ │請書一覽表誤植6000元│ │ │
│ │,應予更正)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間某日至 │105年2月18日 │ │
│ │104年11月1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895號 │第340號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投簡字第13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12 │ │
│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9日 │ 107年7月31日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投簡字第13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12 │ │
│ │ │ │號 │ │
│ ├────┼──────────┼──────────┼──────────┤
│ │判 決│ 105年6月20日 │ 107年9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