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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旻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份,且有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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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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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之妨害公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往來安全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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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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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03月04日 │104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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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7786號 │字第130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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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36│106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1146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2月13日 │106年06月06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36│107年度台上字第 │
│決│ │號 │111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3月27日 │107年05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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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觀 │
│ │字第9112號(尚未執│執更字第19號(執行│
│ │行)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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