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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洲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洲正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9。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7年8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就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審結。
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雖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係可合理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爰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羈押前從事販賣機油,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中風且雙眼失明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8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9。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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