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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許清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警詢起訖法院審理至今,已逾3 年,聲請人即被告許清順(下稱被告)均遵照檢調及法院通知準時到庭接受相關程序,足見被告早已坦然面對司法,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程序,並無逃亡之意圖,況檢調機關就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於起訴前即已就欲證明之事項均已調查完畢,實無非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被告長子許博淵即將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在泰國舉行婚宴,被告身為人父,自深切希望親赴泰國主持,懇請鈞院衡酌全情,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暫時解除被告自107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4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
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及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於104 年10月8 日提起公訴,經被告於同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區○○○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而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稽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且被告擔任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屬實,該等公司又與海外公司有交易往來,另佐以被告於本案經調查前即已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參,其應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甚微。
本院認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甚或若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聲請意旨所稱其長子將於泰國舉行婚宴乙節,尚不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調查;
檢察官前已就欲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均調查完畢,實亦無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然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求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須被告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倘被告滯留國外未歸,對本案審判(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難謂毫無窒礙或影響。
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被告即為羈押,迨於起訴後始經被告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如上述,是其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推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
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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