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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一)被告林國凱(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此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彈等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晉及證人彭詩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等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毒品、槍彈可佐。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且其中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故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自白犯行,有固定住居所、工作穩定,及有年邁老父及幼子待其扶養等事由,亦與前揭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該等事由尚無從擔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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