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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育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志雖涉嫌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辦案,供出毒品上線蔡奕震(綽號「阿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可預期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
目前被告亦正配合檢警查緝其他毒品來源,無逃避訴追之意;
被告身陷囹圄期間,已深刻反省,為自己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之行為感到懊悔不已,決定配合檢警偵辦,以行動彌補過去的錯誤。
又被告家中獨剩母親1 人,被告遭羈押前,全靠被告油漆工之收入奉養母親,然自受羈押後,家中生計頓失依靠,故請鈞院准予具保責付取代羈押,以利被告暫時安頓母親、家人。
況被告既需工作養家,須有穩定收入,亦有固定居所,家庭關係緊密,絕無逃亡可能。
日後若接獲開庭通知,必當庭接受審判。
綜上,請求准予具保或給予限制住居之處分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吳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驗尿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已認罪,日後必遭法院判處罪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免長期之牢獄,實有高度逃亡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命其定期至住居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
(三)被告固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南」之男子為蔡奕震,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尚須本院依法調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本案有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尚不得而知,至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仍無礙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另被告以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而需安排家中生計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何必然之關連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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