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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3828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金順因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3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9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金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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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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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占 │ 偽造有價證券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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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 │
│ │ │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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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14日至 │104年8月5日 │104 年12月25日至│
│ │104年10月間某日 │104年8月11日 │105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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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 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 │
│ │3732號 │10090 號 │236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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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
│實 │ │243號 │949號 │722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 │106年2月22日 │107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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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
│ │ │243號 │949號 │722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10月18日 │106年6月16日 │107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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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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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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