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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德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德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賴德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賴德鴻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6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6年6月19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3)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因受刑人於107年9月2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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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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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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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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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6日 │105年10月16日 │106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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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撤緩毒 │署107年度撤緩毒 │署107年度撤緩毒 │
│ │偵字第51號 │偵字第51號 │偵字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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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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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30│107年度訴字第630│107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1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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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8月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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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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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30│107年度訴字第630│107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號 │號 │1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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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16日 │107年8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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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不得易科罰金、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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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2034號 │12034號 │14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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