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458,2018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凱隆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51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楊凱隆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日22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楊凱隆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另應於案件終結前,定期於每日22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鈞院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日22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到。

惟被告已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為便利鈞院傳喚被告,請鈞院准予將限制住居所地址改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及變更定期報到處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日22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10號裁定在卷可稽。

而被告現已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有新址門牌號碼照片1 張及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之司法警察機關,為有理由,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報到之司法警察機關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