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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陸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陸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陸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蔡陸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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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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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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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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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20日 │106年11月3日下午│ │
│ │ │2時30分許回溯3個│ │
│ │ │月內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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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320號 │毒偵字第3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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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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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1239號 │12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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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7月13日 │107年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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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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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
│ │ │1239號 │1239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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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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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13567號 │執字第135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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