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50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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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星鑫



具 保 人 吳宇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王星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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