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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樹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阿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阿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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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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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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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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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13日 │107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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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1545號 │毒偵字第15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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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
│ │ │1226號 │122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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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
│ │ │1226號 │1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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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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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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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2891 號 │執字第128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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