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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判決書和被告前案紀錄表,傅宏鎰共犯了三個罪,並且數罪併罰,因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另外,他還因詐騙罪被判刑六個月,因此總刑期為兩年零六個月。此外,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
該法院在106年度和107年度分別對幾起案件進行了判決,其中涉及了刑事犯罪、行政訴訟等問題。最後指出,這些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以及是否有其他備註資訊。
他在106年的某一天被發現殺死了他的妻子和孩子,並在調查過程中被發現他有前科。經過法院的審判,該男子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此外,他也被裁定負有得易科罰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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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宏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宏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傅宏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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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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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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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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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3日 │105年9月23日 │105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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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 │106年度偵字第17002號等│106年度偵字第17002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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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等│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等│
│實├──────┼───────────┼───────────┼───────────┤
│審│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5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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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等│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等│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0日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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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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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17133號 │107年度執字第14178號 │107年度執字第14178號 │
│ │(已執畢)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7月) │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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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空白)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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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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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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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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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98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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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03號 │ │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5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03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8日(撤回上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107年度執字第149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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