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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107年度執字第14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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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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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贓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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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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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15日至104 年11│104 年11月17日(聲請書附│ │
│ │月17日 │表誤載為104年1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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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年度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度偵字第61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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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71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 │ │
│實├───┼────────────┼────────────┼────────────┤
│審│判決日│106年6月12日 │107年8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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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71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 │ │
│決├───┼────────────┼────────────┼────────────┤
│ │判 決│106年7月10日 │107年9月17日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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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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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度執字第11774號(已執畢 │度執字第14891號(尚未執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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