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51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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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王慧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24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慧玲始終坦承犯行,應無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有通緝紀錄乃因未收到開庭通知單,所持毒品均已全數遭扣押,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另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甫產子,對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未能及時辦理,復自羈押以來,未能妥適交代家庭及個人事務,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9 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並自107 年10月9 日起,由本院准予借執行該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5 日中檢宏法107 執助1690字第1079089424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院執行羈押中,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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