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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48號
107年度聲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均壕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是被告林均壕就其被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參與同案被告黃柏倫所籌設之詐欺電信機房,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並有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可佐,且有卷內其餘事證與扣案物品可參,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前另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後稱另案)尚由本院審理期間即再為本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更因多起國人涉嫌在境外籌設詐欺機房,使詐欺取財犯罪不僅難以消滅,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金融交易秩序甚深,迭經立法者先修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集團性或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受此規範,法定最輕本刑較諸原僅適用刑法第339條規定論罪科刑為重,而後因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仍舊氾濫,立法者旋再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使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得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處罰,甚至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再再均展現政府單位為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以保障民眾財產法益、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而被告前於另案即曾與同案被告黃柏倫因參與海外詐欺機房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於偵查中即遭羈押後停止羈押,且另案尚由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遭羈押後,該另案尚由本院審理期間,非僅未因而心生警惕,反率爾再度因同案被告黃柏倫之邀集而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因而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經審酌前揭諸情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及個人法益危害性、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於聲請意旨徒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本院停止羈押,惟上開情事與本案羈押理由無涉,不足據此而謂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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