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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美因違反傷害、妨害自由及搶奪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傷害案件雖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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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傷害 │ 妨害自由 │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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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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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6 月16日 │ 106 年11月3 日 │ 106 年11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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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6706 號 │年度偵字第33198號 │年度偵字第33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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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2477號 │107 年度訴字第910號 │ 107 年度訴字第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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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3日 │ 107年7 月31日 │ 107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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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2477號 │ 107 年度訴字第910 號│ 107 年度訴字第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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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月8日 │ 107年8月29日 │ 107年8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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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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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備 註│年度執字第1756號(已執│年度執字第15114 號 │年度執字第15114 號 │
│ │畢) │(編號2 、3 定應執行有│(編號2 、3 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 月) │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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