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107 年度執字第15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明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明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共2次)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0月12日 │ 107年3月6日、 │ │
│ │ │ 107年4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緝字第276號 │ 偵字第17668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 107年度中簡字 │ │
│事實審│ │ 第629號 │ 第1981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3月22日 │ 107年8月21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 107年度中簡字 │ │
│判 決│ │ 第629號 │ 第1981號 │ │
│ ├────┼────────┼────────┼────────┤
│ │判 決│ 107年4月23日 │ 107年9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6756號 │執字第15189號 │ │
│ │(已執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