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59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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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93號
被 告 許建隆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建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然本院依證人阮成倫、替拉朋之證述內容及通訊軟體facetime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查:㈠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須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業已認罪,然其對於交付毒品之細節,並未完全承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涉及參與程度,是否全部認罪,尚有疑義。

且本件證人阮成倫尚未經過交互詰問或與被告對質之程序,被告將面對之刑罰非輕,勾串或滅證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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