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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94號
聲 請 人 陳憶祈
被 告 李凱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 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陳憶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李凱綸於警詢中證實,該等物品無扣押之必要,且因有相關文件、行照,已經造成聲請人損害及不便,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841 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於107 年5 月5 日由被告李凱綸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主動提出並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1頁),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李凱綸另所涉嫌侵占罪名,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李凱綸涉嫌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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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吸塵器)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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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裝飾假花 │7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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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鹽燈 │1個 │ 底座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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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雨傘 │2支 │ 紅1、白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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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抱枕 │2個 │ 紅1、黑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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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填充玩具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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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面紙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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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紗布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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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帽子 │1個 │ 白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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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濕紙巾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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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眼鏡 │2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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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防蚊液 │1個 │ 使用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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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礦泉瓶水 │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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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吊飾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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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社區停車證 │1張 │ B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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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充電線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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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原子筆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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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不明液體瓶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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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把罐 │3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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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壁鐘 │1個 │ │
├──┼──────────┼─────┼──────┤
│ 21 │文件 │1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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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牛皮紙 │1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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