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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雷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5393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雷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雷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上開數罪均為酒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潘雷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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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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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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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2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下同│罰金新臺幣(下同│ │
│ │)2萬元 │)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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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2月12日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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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機關│ │署 │署 │ │
│ 及 ├───┼────────┼────────┼────────┤
│案號│案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 │107 年度撤緩偵字│ │
│ │ │2553號 │第2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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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7 年度沙原交簡│107 年度沙原交簡│ │
│ │ │字第34號 │字第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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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7年5月18日 │107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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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7 年度沙原交簡│107 年度沙原交簡│ │
│ │ │字第34號 │字第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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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107年6月19日 │107年9月25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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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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