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107年度執字第15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3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得逾拘役120 日,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20日(判2次) │拘役30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0日 │㈠106年1月9日 │106年3月30日 │
│ │ │㈡106年3、4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 │年度偵字第14438、16202│年度偵字第14438、16202│
│ │ │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9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
│決├────┼───────────┼───────────┼───────────┤
│ │判決確定│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均是 │均是 │均是 │
│罰金、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401號(編號1至6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
│ │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行完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判2次)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2日 │106年2月20日 │106年4月4日(2次)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4438、16202│年度偵字第15874號 │年度偵字第23318號 │
│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67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9日 │106年8月4日 │106年11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豐簡字第439 號│106 年度豐簡字第458 號│106 年度豐簡字第674 號│
│決├────┼───────────┼───────────┼───────────┤
│ │判決確定│106年8月16日 │106年10月3日 │107 年1 月15日(聲請書│
│ │日期 │ │ │附表誤載為107 年1 月16│
│ │ │ │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均是 │均是 │均是 │
│罰金、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401號(編號1至6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
│ │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行完畢) │
└──────┴───────────────────────────────────┘
┌──────┬───────────┬───────────┬───────────┐
│編 號│ 7 │ 8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7日 │106年3月11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248號 │年度偵字第16248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日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7年8月27日 │107年8月27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均是 │均是 │ │
│罰金、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091號(編號7 │ │
│ │至8 經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3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
│ │役90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