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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秉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黃秉翰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秉翰前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因犯在營區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又於105年11月19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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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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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軍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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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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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3日 │105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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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軍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第55號 │3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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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軍簡字 │107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第6號 │1173號 │
│ ├────┼────────┼────────┤
│ │判 決 │106年1月9日 │107年8月2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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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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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軍簡字 │107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第6號 │1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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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2月9日 │107年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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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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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4663號 │150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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